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原告 蔡京津

被告 張誌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至m2dcoin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09年8月4日13時13分、13時14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25,000元至彰銀帳戶,及②109年8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合計9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惟仍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伊認為伊也是被害人,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有上訴第二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已就被告觸犯上揭罪名之認定理由,於刑事判決理由欄爰引相關事證並論述甚詳,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5,0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辯解,自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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