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告 陳慧淑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告 陳鈰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帳號即Google電子信箱帳號hwu4950000000il.com(該帳號綁定上開系爭帳戶,下稱BitoPro帳號)之幣託帳號、密碼等資料連同個人證件資料,以不詳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iMIi」(現改稱NO.1)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機關人員聯繫原告,且佯稱:有人持原告委託書及雙證件要申辦戶籍謄本,且其涉嫌洗錢案件將被羈押,如要證明未涉案需將資金公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採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8萬6,6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被詐騙68萬6,600元,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59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鈰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BitoPro帳號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BitoPro帳號之帳號、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BitoPro帳號之帳號、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8萬6,600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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