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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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

原告 葉俐妤

被告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22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被告所飼養之貓,因不明原因生病,就醫後有餵藥之需求,於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於被告住處,因被告表示不敢餵食貓藥物,要麻煩原告協助餵食藥物,原告因此應被告之請求餵食被告所飼養之貓藥物,而遭該貓咬傷,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122元、因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000元,並因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共計4萬2,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貓有於上揭時、地,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在卷可稽,經本院查閱上開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就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葉俐妤(按即原告)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9日下午我剛好下班,並幫被告將貓帶到醫院,貓打完針後到抱回被告住處,被告說她不敢餵藥,被告沒有要我幫忙,我自己幫忙,結果在幫忙被告的貓餵食藥物時,該貓就咬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證述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以此觀之,本件原告係主動替被告所飼養之貓餵藥而遭貓咬傷,就原告遭貓咬傷一事,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之不法侵害作為。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告知原告表示不敢替貓餵食藥物,堪認被告應向原告表達對貓餵食藥物可能存有風險,足徵被告對於此一危險或傷害,已盡風險告知,又原告係在餵藥過程中忽遭貓咬,此應係瞬間發生之狀況,尚非被告所得預防,準此,原告係自願協助,非被告所要求,則原告所受傷勢既係原告之自願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既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陳稱:係因被告的貓快死掉,她說她不敢餵藥,才請我協助云云,惟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前揭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原告自願餵藥,被告並未要求之證詞不符,又經本院提示原告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詢問原告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原告亦稱:上開證述均為真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參以,原告就被告曾請求原告對被告所飼養之貓餵藥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復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餵貓受傷所受損害,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2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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