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東臺南分行申請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下稱第一筆借款);復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於110年6月2
2日以網銀驗證方式簽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於110年6月24日撥款入帳,借
款期間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下稱第二筆
借款)。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500萬元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付,如有遲延返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勞動部於111年10月6日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
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惟被告自111年9月29日、111
年9月24日起,即分別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60元以
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利息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
金30,33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4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第二筆借
款本金73,447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被告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111年10月6日
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件為
證(本院卷第17-4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0
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另給付73,447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