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東臺南分行申請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下稱第一筆借款);復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於110年6月2

  2日以網銀驗證方式簽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於110年6月24日撥款入帳,借

  款期間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下稱第二筆

  借款)。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500萬元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付,如有遲延返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勞動部於111年10月6日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

  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惟被告自111年9月29日、111

  年9月24日起,即分別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60元以

  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利息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

  金30,33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4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第二筆借

  款本金73,447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被告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111年10月6日

  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件為

  證(本院卷第17-4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0

  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另給付73,447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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