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己○○、乙○○、甲○○、丙○○、戊○○詐欺
取財,侵害五不同法益,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