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許政德 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面
額為20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退票日為98年3月2日)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許政德有積欠伊數筆款項,許政德所
償還之60,000元是處理另一筆債務,與本件無關,許政德業
已死亡無訛,被告並非遭許政德逼迫而開立系爭本票,應該
要負責,伊並不知道許政德如何從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伊
先前曾收過被告開立之數張票據均有兌現,被告如果有問題
應該去找許政德等語。
二、被告則以:許政德佯以要去北韓投資鐵砂及遠洋漁船事業為
由向伊借票,伊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給許政德,後來支票轉到
原告處,因許政德是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所以伊不
願意支付票款。又原告曾與許政德協調還款事宜,許政德有
償還原告60,000元,就是這筆債務之款項,嗣後許政德於98
年3月24日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其所提出投資鐵砂及漁業
水產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有人從事該等投資,並不
足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許政德。又依原告所
提出許政德簽立而由被告見證之借還條二紙可知,原告與許
政德間確有多筆債務存在,則許政德償還60,000元予原告,
尚難遽認即為清償本件之票款。被告既不爭執有開立系爭支
票,復未舉證有何權利可阻卻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其票據上之
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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