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4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到庭抗辯以:願意還錢,每月可以償還新臺幣三千元,
但希望原告銀行可以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在卷(詳本院
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此業經原告陳明:利息無
法減少等語在卷。本院參以兩造間合意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約定,已明白約定被告逾期繳納之信用卡帳款
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利息,是被告於使用信用
卡前即應考慮此高額利率之約定、謹慎使用信用卡簽帳款為
是,而非可得於事後再執為請求減免循環利息之法令依據;
又被告如因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其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進行債務更生,始為正辦
,實堪認定被告上揭抗辯各語,於法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