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 岡小字 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