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
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
2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3
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06,840元未按期給付(內
含本金225,659元、利息81,181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306,840元,及其中本金225,659元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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