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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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405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5元外,尚請求自民國(
下同)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上揭利息起算日自97年3月
18日起,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承攬工程施作,俟原告完成後經被
告開立面額20,47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為工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75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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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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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L0000000│97.03.18│20,475元│玉山銀行後庄分│97.03.18│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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