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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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暨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