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及之
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
5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毆傷原告左側背部後腰處
,原告因此身心均痛苦不堪,被告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
院判刑確定,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打原告的刑事訴訟已經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
度審簡字第2671號卷宗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兩造於警詢筆錄所稱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其中原告自稱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稱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亦屬小康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000375號卷);⑵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度有2筆
所得紀錄,總額約8萬8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
於96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
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⑶原告無故受被告
毆打所受後腰開放性傷口之身體傷害及因此所致之日常生活
不便,被告迄未表示歉意並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千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係因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為法院所斟酌,且其起訴請
求應納之裁判費用與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用均同為1000元之情
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
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
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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