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東海大學時,曾邀同訴外人
許蘇淑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8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
新台幣(下同)213,068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
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編號1、2利息依訂約時所屬學年
度開始時之日即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025%,
另加計年率0.5%計算後之利率為7.525%固定計算;另附表編
號3、4部分,利息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
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6%,另加計年率0.5%計算
後之利率為8.1%;上開4筆貸款應還款日為93年7月1日。附
表編號5、6部分,利息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0.5%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325%,另加計年率0.
5%計算後之利率為6.825%,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於
92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
149,90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
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09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32,312元│90年7月1日│7.525%│93年7月2日│
├──┼──────┼────────┼────┼─────────┤
│2│26,930元│90年7月1日│7.525%│93年7月2日│
├──┼──────┼────────┼────┼─────────┤
│3│24,695元│90年7月1日│8.1%│93年7月2日│
├──┼──────┼────────┼────┼─────────┤
│4│32,100元│90年7月1日│8.1%│93年7月2日│
├──┼──────┼────────┼────┼─────────┤
│5│17,165元│92年6月1日│6.825%│92年7月2日│
├──┼──────┼────────┼────┼─────────┤
│6│16,707元│92年6月1日│6.825%│92年7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