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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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協議書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協議書為證。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屬實,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