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七四六九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文心路、華美西街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七四六九六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 詹慶源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駕駛QB─874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華美西街時紅燈右轉,被警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規情事,致裁決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不符,裁決官員僅認為筆誤而已,條碼與身分字號相符就該處罰,若提出申訴,恐會被處偽造文書或無照駕駛等加重處分,使當事人心生恐懼,不恐申訴。為此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文心路、華美西街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七四六九六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員警雖將違規人「甲○○」誤繕為「詹慶源」部分,惟業經原處分機關轉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有經舉發員警更正蓋章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入案系統表各一紙可憑,而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於舉發單上簽署「甲○○」三字無誤,是異議人所執部分,為顯然錯誤,乃屬可補正之瑕疵,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亦經原舉發機關更正無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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