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聲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水金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二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七三四號)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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