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承明精密鑄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祥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志祥應出面結算被告公司帳目、結束被告公司營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關於前開㈠之請求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1650,000+240,000=1,8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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