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CU一九○八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府前廣場前往西方向),因「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CU一九○八一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1、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騎車機車由寶慶路東行右轉懷寧路後,再右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一轉入凱達格蘭大道,就見到前方有警車,車旁員警示意向前靠邊接受盤查,等我將機車停在警車旁,員警表示我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我隨即反應凱達格蘭大道並未禁行機車,員警表示路面上已漆有禁行機車標線,我回頭一看,才發覺不知何時已新增禁行機車標線,我向員警質疑不知何時更改規定,是否有適當合理的宣導措施等?員警竟答以:「早就改了一個多月,大家都知道;至於如何宣導,他們有做,沒必要向我報告等語」,令人氣結。我站在該處不到十分鐘,但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至少有五輛機車因不知凱達格蘭大道改為禁行機車而遭員警攔下告發,人人皆是滿臉狐疑,一頭霧水,員警所謂:「人盡皆知」顯係徒託空言,只是為開單找合理之藉口;至於「善盡宣導」云云,更是胡說八道,據側面了解,每天開車經過凱達格蘭大道者,都會見到一堆機車騎士被攔下受罰(此點相信只要查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該地改為禁行機車後所開出的紅單數就不難了解),可見不但未加強宣導,反而利用多數人不知情的情況,趁機大開罰單,不但做法可議,其執法正當性亦不足。2、所以本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陳述意見,豐原監理站在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後,依中正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1711400號函作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無誤,查該函指出:⑴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西北角設有禁止行機車標誌及懷寧街、凱達格蘭大道口北向南設有禁止機車左右轉標誌及自懷寧街以西五線道均繪設禁行機車字樣。⑵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對該管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新聞稿;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亦曾於警察廣播電台、台北廣播電台宣導。⑶員警在下午交通尖峰時段,站立路口執行違規稽查,依法行政並無不當。3、北市警察局所提三點理由乍看似乎言之成理,事實上卻是實問虛答,意圖混淆視聽,第一點所稱的前兩項標誌並不在我的行駛動線上,我所行經路段並無標誌告知凱達格蘭大道已改為禁行機車,其違反「明確性原則」甚明。且在懷寧路右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之前,路面上還有斗大的右轉標示,我一轉彎,便見到員警攔停。並無法察覺凱達格蘭大道地面上新增之標線,必須前行一小段才能看見,且亦有許多直行機車未察覺前方一小段路段已改為禁行,忽略地面標誌而直行受罰,前開說明並非強調習非勝是,而是指出要人人都能察覺原本慣行道路突然改為禁行,實是欠缺期待可能性。4、北市警察局所提理由二,此項新增之禁行機車規定,曾發布新聞稿,亦於廣播電台宣導,但從違規人數來看,顯然多數民眾均不知情,北市警察局對此質疑避而不答,只是強調有宣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著有解釋。多數行經該路段民眾顯然相信該路段仍未禁行機車,否則焉有警車在前仍直行違規之理?所以北市警局理應保障民眾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比例原則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先採取勸導方式,使民眾了解該路段已改為禁行機車;而非停在路旁張網捕魚,利用不知情民眾行經該路段之際趁機大開罰單加強績效。綜上所述,對於該路段(凱達格蘭大道懷寧路至重慶南路間)改為禁行機車,事前標示不清,事後宣導不足,加上員警躲在路旁,形同誘捕,違反諸多法律原則;況且先前禁行機車的規定既然具有重大瑕疵,後續的舉發動作自屬無所附麗,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府前廣場前往西方向),因「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攔查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九○八一五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辯稱:凱達格蘭大道懷寧路至重慶南路間改為禁行機車,標示及宣導不足云云,惟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1711400號函說明:「...於凱達格蘭大道懷寧街西北角設置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懷寧街、凱達格蘭大道口北向南設有『禁止機車左、右轉』標誌,自懷寧街以西五線車道均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等語,顯見該路段禁行機車之規定已標示明確。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