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調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八之「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九日),自美國起訴書誤載為加拿大)以食品名義進口二十公斤之「AROUSE(安補舒)」藥品一批,乙○○於輸入該批藥品後,明知「Yohimbine( 育亨賓 )」係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四一)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竟於不詳時、地取得「Yohimbine」後,在該「AROUSE」藥品內,加入「Yohimbine」之成分,而調劑之,再以每公斤分裝成一袋之方式,分裝成二十袋。嗣因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政府中正堂旁地攤處,查獲甲○○販售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成分之「AROUSE」偽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甲○○供稱係一自稱「海浮公司」直銷人員男子向其所兜售,經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派員前往「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訪查,並攜回一袋「AROUSE」抽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而意外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進口二十公斤之「AROUS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調劑禁藥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進口之「AROUSE」藥品中,會含有禁藥成分「Yohimbine」,且該「AROUSE」之包裝,於進口前即為每公斤一袋,伊或「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之人員,均無於進口後再行分裝之行為,伊懷疑係遭他人栽贓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係「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自美國
以食品名義進口系爭二十公斤之「AROUSE」藥品一批(桶)之事實,業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明書進口報單各影本一份,分別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並經被告自承屬實;㈡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南市政府函請,派員前往「海孚藥品
食品有限公司」查驗,經攜回被告輸入之前開「「AROUSE」一公斤包裝一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該送檢之「AROUSE」藥品內,確含「Yohimbine」成分一事,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藥字第○九二○○○五二○○號覆函(附於甲○○違反藥事法影卷內)、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各影本一份,分別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㈢而該經檢出之「Yohimbine(育亨賓)」成分,早經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
以(四一)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公告列為禁藥一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三○○○六五七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㈣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發前就已知道「育亨賓」是禁藥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十七頁);㈤經核以:
⒈依被告自行提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即甲○○違反藥事法案發查卷第八頁臺中
市衛生局訪談筆錄)之加拿大官方證明文件(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足以顯示該「AROUSE」藥品,於經加拿大原廠製造出廠時,原未含有「Yohimbine」之成分;⒉被告雖辯稱:該「AROUSE」於進口前,即為每公斤一袋之包裝,伊與「海孚藥
品食品有限公司」之人員,於進口後,並未再加以分裝云云。然其於前開訪談紀錄中,原即稱:「‧由本公司分成每袋一公斤之包裝,以方便攜帶‧‧‧」等語,按該訪談紀錄係作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其時檢體尚未送驗,被告之上開陳述,係於檢驗結果出現之前所為,應屬可信;⒊且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人員 邱創冠 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到庭結稱:「(你們去抽驗時,他們的包裝是否與驗餘的一樣?)包裝是一樣,但是是完全密封的。
扣案的包裝是經過藥檢局用剪刀剪過的,但乙○○有說進口的時候是二十公斤裝,再由他們公司分裝成每袋一公斤」,足見被告確有於進口後,將該二十公斤裝之「AROUSE」,分裝成每公斤一袋之事實。
㈥被告雖另辯稱:伊懷疑係有人栽贓云云。然查,本案係因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在臺
南縣政府中正堂旁地攤處,查獲甲○○販售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成分之「AROUSE」偽藥,經甲○○供稱係一自稱「海浮公司」直銷人員男子向其所兜售,經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中市衛生局前往「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訪查,並攜回一袋「AROUSE」抽驗後,始意外查獲(參甲○○違反藥事法案影卷),依其查獲過程觀之,並無遭人刻意栽贓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AROUSE」藥品,原是加拿大原廠欲銷往美國(「Yohimbine
」在美國並非禁藥)」,而誤寄「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其所稱加拿大原廠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為證。然查:本案有關之「AROUSE」藥品,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進口,被告提出之前開傳真函內容,則清楚載明誤寄之貨品,其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MAY,14,2003),是該傳真函所述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進口該「AROUSE」藥品後,加以分裝,而於過程中,調劑「Yohimbine」禁藥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調劑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尚有誤會,惟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足認本案僅屬涵攝之問題,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於罪名變更告知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三年四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病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加以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調劑之禁藥數量、該些調劑後之禁藥未見有何於流通於市面之積極證據是損害並未擴散(並參卷附被告之供述)、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此敘明部分:㈠本件扣案含有「Yohimbine」成分之「AROUSE」一袋(一公斤),為查獲之禁藥
,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所涉此部分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