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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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達鐘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加百分之三.七五計算(即年息百分十三.○二五),採機動調整,訴外人應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逾期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訴外人徐達鐘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五О二八號)後,仍未獲清償,經以火險退保及退股金沖抵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後,訴外人徐達鐘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徐達鐘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達鐘是被告之前的同事,其曾經幫徐達鐘到第一銀行借款,並對保過,原告這部分之借款被告毫不知情,約定書上之簽名雖是被告的真正簽名,但印章不是被告的,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達鐘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六百萬元,而訴外人徐達鐘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清償,經以火險退保及退股金沖抵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後,徐達鐘尚欠原告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九二七八號債權憑證、呆帳登記簿、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擔任訴外人徐達鐘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就徐達鐘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否負連帶履行責任,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點,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陳其為訴外人徐達鐘之前的同事,曾擔任徐達鐘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對保過,則被告擔任徐達鐘另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不可能。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並經本院核對該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是雖被告爭執約定書上所蓋印章並非其所有,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推定系爭約定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⑶而系爭約定書業已載明此為被告與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約定,則被告以是否有與三信對保已無印象云云,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自不足採。而該約定書業據原告承辦人員對保,依一般銀行對保實務,立約人應於對保欄內「簽章」,換言之,立約人簽名、蓋章後,銀行承辦人始會在對保人處用印,完成對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完成對保手續之同一文件所為之簽名、印文,若謂其中之一為真正,他者係屬偽造,實難想像。從而,被告泛稱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非其真正印章所蓋,亦難採信。
⑷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即
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另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社(即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署前開約定書後,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約定書上之相同印鑑,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於壹仟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徐達鐘對於原告之債務。是縱被告否認簽署前述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惟該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既與前述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約定書條文之約定,該連帶保證之效力及於被告本人等語,自堪採取。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約定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查訴外人徐達鐘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已經原告證實,而被告因簽署約定書,成為徐達鐘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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