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院依卷內之所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所出售之上開帳戶,除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用外,尚有遭人充作洗錢之用。換言之,既無洗錢正犯之存在,自無從成立洗錢之幫助犯。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