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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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 李仲景 律師代理人被告乙○○被告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五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