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林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偏離車道駛於對向,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優妮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488元(含工資費用6,622元、塗裝費用13,306元、零件費用18,5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逾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來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38,488元,其中工資費用6,622元、塗裝費用13,306元、零件費用18,5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有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110年3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2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622元、塗裝費用13,306元(工資、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352元(計算式:13,424+6,622+13,306元=33,35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3,35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5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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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60×0.369×(9/12)=5,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60-5,136=1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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