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因反應較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號重機車,沿嘉義縣○○鄉○○○路行使,行經頂中公路鹽館村段時,因行車糾紛毆打甲○○(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反應比較慢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伊於肇事回家以後有再喝酒,事後到警察局測試酒精濃度才會那麼高云云。惟查,被告已考取領用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自陳明確,則對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此項考用駕駛執照必須具備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顯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自承:「好像有看過電視宣導酒後不得騎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早已知悉。至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故改稱:肇事回家再喝酒云云,然查,被告歷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多次調查,均未述及肇事回家後再喝酒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酒精測試紙,被告僅辯稱不曉得騎車也不能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又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酒精測試紙,被告除供稱無意見外,尚且自承:喝酒會影響騎車,頭暈暈,比較沒有辦法騎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徵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肇事,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晚十一時五十分,此間相隔僅三十五分鐘,若扣除被告自肇事現場回家之路程時間、再扣除警員據報查獲被告,被告自家中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之路程時間,被告焉能有空閒時間再喝酒,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乙○○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被告自承飲酒後「反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大眾用路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酒醉意識模糊,怪罪前方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一八三號自小客車突然停車,致其險些追撞該車,一時氣憤,乃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欄下,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 林女 受有臉部、頭部、雙手前臂、雙手上臂、左臀部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