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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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玉山」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獲「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玉山」
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下同)12,70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為此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78之100號「山崎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玉山」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之客人多次賭博財物,經警於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玉山」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2,700元,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玉山」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2,7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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