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一號前,先將停放在騎樓上之車牌000–○六一號機車推倒,再將具易燃性之樹脂潑灑在機車引擎部位,於明知上址為有人所在之住宅、建築物及附近停放有多輛機車情形下,仍基於放火燒燬之犯意,用打火機點燃樹脂後,迅速離去,致倒在騎樓上之車牌000–○六一號機車起火燃燒,所幸為隔壁一八○號一信信用合作社員工 陳志豪 發現,立即持滅火器予以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自外工作回來,機車上載了一桶工作用的強力膠,伊拿下來時不小心就弄倒了,就把強力膠弄回桶子去,弄得差不多,伊蹲著點根煙抽,可能是強力膠氣太強,結果就起火了,並沒有故意要把強力膠潑在機車引擎上等語。經查:
⑴車號000–○六一號機車並未起火燃燒,強力膠(即樹脂)主要係潑在地上距
機車約一公尺左右,樹脂有部分在腳踏板處,機車沒有燒到,有倒地,可能有些刮傷,警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在旁邊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而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六幀所示,機車外殼尚屬完好,車牌有一邊脫落等情可按,堪認屬實,故公訴人認被告於點火後迅速離去或機車有起火燃燒之情形,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⑵本件現場起火位置,據證人丙○○所稱係在距離機車約一公尺之地上,並非機車
,而證人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下簡稱一信分社)襄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火當天被告在分社門口用水龍頭沖水,當時還沒起火,他沖完水之後,用水噴排在分社前方騎樓的機車,被告把其中一頂安全帽丟到馬路對面,然後把他家中的強力膠桶拿起來摔在地下,鐵桶破掉後強力膠灑在地上與機車上,被告就拿打火機點燃,就起火了等語,參酌前述機車尚屬完好等情,足認起火位置並非機車,而係在機車後方騎樓地上。至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將其門口機車弄倒,再從地上提起樹脂往機車座下引擎部位倒下去,然後拿打火機點燃,火突然間點燃時,火勢很旺等情,依其所述樹脂主要係倒在機車引擎,起火時火勢很旺,則機車為何完全未燒到,故其所述被告係將樹脂倒在機車引擎上等情,尚難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將樹脂灑在地上,而點火使之燃燒,被告辯稱係抽煙不小心起火云云,亦無可採。惟所應究明者,被告此舉目的究竟何在?有無燒房屋之故意?⑶按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一號房屋,係被告所租之處,被告並在此經營裝潢店,
店內放置裝潢材料,而被告自己所購買並用以向一信分社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房屋為同路一八二之三號,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有現場照片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花一信總字第四五九號函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催告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點火之前,據證人陳志豪證稱,先將一信分社前方機車一台一台推到,並將安全帽往馬路上丟,其出去看並把每一台機車扶起來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先沖水,並用水噴分社前方騎樓之機車等情,故被告於點火之前,其舉止早已引人側目,並果真引起證人陳志豪注意而出來,而現場花蓮市○○路為通衢要道,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點火此舉亦勢必引起眾人圍觀撲救。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果真有意放火燒燬房屋,何以不將樹脂潑灑在屋內裝潢建材上即較易達成燒燬房屋之目的,但被告並未如此作法,反而係在受注目之情形下於騎樓地上點火,且起火地點離機車尚有約一公尺之距離,依照片判斷,離屋內亦大致有二公尺之距離,客觀上實無可能遂行燒燬房屋之目的,尚難判斷其此舉目的即在燒燬房屋。至被告於警訊時雖自白稱:「要將房子燒掉,讓一信分社錢要不回去」、「一信催討利息,我很生氣,所以就要放火燒中華路一八二之三號房屋,讓一信分社收不到錢」等語,然其點火地點係在一八二之一號前,與一八二之三號房屋尚有二棟房屋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實不易燒燬一八二之三號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經解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前述各節,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尚缺乏補強證據,難以採信。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從而,依被告事前
之作為及點火之位置、方法等觀之,本院認被告點火之目的,應在於發洩情緒,而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