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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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支票貳拾捌張、本票拾貳張、空白商業本票及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 陳慶良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賺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多次在更生日報刊登「中華代書、分期放款迅速、保密低息」之貸款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藉以招徠急欲借款之大眾,連續乘 彭雲盛 、庚○○、癸○○、己○○、辛○○、壬○○、丙○○、乙○○、丁○○、戊○○等多人(如後附表所示)亟需現金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從中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犯罪所得之支票二十八張、本票十二張(公訴人誤植為十張)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存摺各乙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慶良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彭雲盛、 李惠玲 (即彭雲盛之配偶)、己○○、癸○○及庚○○等多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等犯罪所得之支票二十八張、本票十二張(公訴人誤植為十張)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存摺各乙本扣案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共犯陳慶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貸放金錢博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貸放金錢博取重利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經濟活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支票二十八張、本票十二張(公訴人誤植為十張)係被告與共犯陳慶良犯罪所得之物,而空白商業本票、存摺各乙本則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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