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伍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然經法院調查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曾告知可試用產品一、二個月,若不滿意可停止送貨、付款,豈料日後上訴人一再聯絡被上訴人欲處理此事,被上訴人卻百般推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中,僅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並無上訴人簽名,且合約書中所有內容均未詳實記載,如:簽約日期、有效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無,故合約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係以三吋舌劍騙瞞上訴人之子女以取得上訴人之印章等語。
三、觀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已與首開說明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元伍角,郵資為壹佰叁拾陸元,合計叁佰陸拾伍元伍角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