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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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劉景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併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被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申言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 王華南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駛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違規未懸掛號牌行駛,被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案,並提出申訴,及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為王華南等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定裁處受處分人七千二百元罰鍰,併牌照吊銷。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右開車輛於本件舉發時地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情事,惟辯稱: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王華南,且被舉發營業小客車係 盧博文 所有,並非受處分人所有等語。經查: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併牌照吊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予以處分,固非無見,但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憑,受處分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博文證稱本件違規行駛汽車係王華南向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該車車牌已經註銷,係受處分人註銷的,九十年三、四月份車子分期付款就已經期滿了,車子是王華南的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證,經核該車如確為受處分人或盧博文所有,其價值遠較罰單為鉅,該二人即無僅為圖免盞盞數千元罰鍰而出庭否認其所有權之理,自應認定受處分人及盧博文在本院所作供述可採,本件受處分人已申訴稱違規行為人係王華南等語,證人盧博文復證稱汽車所有人為王華南等事實,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違規營業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王華南是否為實際所有人,及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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