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犯叛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新婚事業順利之際,遭人妒嫉,誣指持有槍枝,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辦逮捕聲請人,並以涉嫌叛亂罪嫌為由,經軍法處羈押,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聲請人均羈押於新店軍事看守所,嗣經查無叛亂事實後,業經裁定不起訴處分,再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嗣該案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一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前開理由一、欄內所載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經羈押於新店軍事看守所、並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然均經查明無叛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業經裁定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誤書為國家賠償),經為實體審核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決定書,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六十六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元,而其餘聲請駁回,並經其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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