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九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以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即未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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