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欲將DN—一三七一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旁停車位駛出,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BCL—0二五重機車沿同路自其左後方駛來,即率將自小客車自路旁駛出,致車輛左前方撞及重機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