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等值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九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業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