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侵入台北市○○區○○○路○段一三八之一號三樓采峰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峰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持有,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現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六二四-四號、戶名采峰公司之空白支票八張;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中票號MB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中票號MB00000
00、MB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上,偽填票面金額均為六十三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其餘五張空白支票其中二張上,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於八十八年底又侵入上址采峰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盜用采峰公司及負責人 陳沈怨 之印章,分別蓋用「采峰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沈怨」印文各一枚於上揭竊得之八張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另蓋用「陳沈怨」印文各一枚於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欄及M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上;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票號MB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 方素英 清償債務以行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票號MB0000000、MB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交予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碧珊周轉資金以行使,惟將其餘五張支票加以撕毀丟棄。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不知情之持票人 黃鈺璿 提示前揭票號MB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巷世界山莊工地辦公室,竊取 孫清松 所有,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一一─0000000號、戶名孫清松之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旋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孫清松之印章,並分別蓋用「孫清松」印文各三枚於上揭二張支票上,於不詳時間搭計程車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四十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口之丹堤咖啡店,持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 蔡重興 調借現金十萬元以行使,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持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 紀華南 調借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乙○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繫屬於乙○,經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案件尚未確定,有該案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而上開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件事實應為前揭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效力所及,而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乙○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乙○,有乙○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件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