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被告尚達利實業得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期間內,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而各筆信用狀項下,自原告墊付匯票款或受益人提示即期匯票請求付款時,改貸短期性放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付。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則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並經原告墊付上開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款共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前揭借款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件、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各二紙及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乙○○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