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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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照片一幀可以清楚證明異議人沒有違規,異議人之車號0000號,而所謂違規之車輛,係前頭黑色部分下面,才是違規界線,異議人沒有越過界線,一望即明,異議人當時停車原因係等候綠燈,且前左方還有左轉車輛,異議人之車輛卡在此處,並未越線等語。
三、查異議人雖自陳為前開車輛之駕駛人,惟上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吉豪興業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依法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吉豪興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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