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W966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捷站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停車未滿三十秒鐘,竟遭交警攔停開單,實在嚴格,請求准予免罰云云。惟查:(一)異議意旨除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未予否認,僅辯稱在舉發時地停車未滿三十秒,實在嚴格云云,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其違規事實已堪認;(二)再參諸本件在劃設有紅色實線地點停車之嚴重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乃行政秩序罰,若受處分人未迅速離開,原舉發機關即得於合理時間內連續處罰受處分人至其違規行為停止,其執法手段尚無違誤,倖受處分人迅即離去舉發地點,否則恐遭連續舉發,今再以違規秒數若干云云而提出異議,並無所據。綜合前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