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9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未提理由上訴,惟其於原審陳述部分,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96年度易字第486號詐欺案件,原告丙○○於原審簡易程序中陳稱:乙○○將車行抵給伊時,甲○○並未在場,也未參與頂讓事宜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簡易程序中亦供稱:其將車行抵給丙○○的事,甲○○並不知道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間,就乙○○將 飛迅 車行讓與丙○○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是原告丙○○並非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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