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8日執行期滿。
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上開10月及6月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10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甲○○並因上開
6月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
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萬和祥雜貨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密接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嗣先於95年9月14日15時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雜貨店內,搜索扣得屬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同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復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經徵得甲○○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屬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公克)。甲○○於先後2次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字第6541號第38頁、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42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各驗餘後淨重0.21公克、0.23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2包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541號卷第43頁、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41頁)。又參諸毒品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物亦證實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9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為其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本案係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其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復具有密接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且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公訴人原起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被告本案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原起訴之上開時點之同種類行為,均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爰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惟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21公克、
0.23公克,合計淨重0.44公克.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該等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持有海洛因之用,亦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