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函後,即於20日內回函表明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自扣押日起之利息損失,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16號裁定提供新台幣27萬元擔保金(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05號),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40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6年1月30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並於96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9、22至23頁)。又查抗告人迄至96年10月5日止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故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收到上開催告函20日內已發函向相對人表示「本人損害為自扣押日起之利息損失」,並提出回函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此項發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所謂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為其他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