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5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35197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12月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
5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35197號登記),惟原告已委請律師於95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前揭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於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且原告今後亦無意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是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存在必要。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項抵押權設定,既約定為不定期限,自屬未定存續期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兩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既存之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又提起本訴,益見將來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務之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提供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倘鈞院認原告須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後,始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兩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如前述,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通知。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未為清償,故難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於86年12月2日,將所有坐落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已委請律師於95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前揭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87年竹東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95年3月20日95志律字第032002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1份為證,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則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此有被告親簽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等部分之為真實。則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可參。可知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若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具有隨時終止該契約之權利,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抵押權人具有隨時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限,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契約一旦為抵押人或抵押權人終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告特定,是本件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已終止,而原告亦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