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偵字第20
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偵字第20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起訴部份有包括1罪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1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1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1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2月之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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