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部分,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詐欺案件,原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中陳稱:乙○○將車行抵給伊時,甲○○並未在場,也未參與頂讓事宜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簡易程序中亦供稱:其將車行抵給丙○○的事,甲○○並不知道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間,就乙○○將飛迅車行讓與丙○○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是原告丙○○並非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丙○○起訴請求共同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