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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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軍法搶奪搶劫、脫逃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
84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
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於93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5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95年7月6日晚間
11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25945ng/ml)、可待因(12146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而前述扣案之殘渣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在卷之扣案物品照片得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三、次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
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衡情,其施用毒品,應有持有毒品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述假釋因故經撤銷,於93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上揭其他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5個,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被告且供述甚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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