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某址海水浴場內,以將大麻煙草摻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17號)「帝苑旅店」第507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亦在上址「帝苑旅店」第507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帝苑旅店」第507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1.56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所有分別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瑞芳 醫事檢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此亦有上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0.15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固呈大麻類陰性反應(見前揭檢驗報告單),惟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係於95年10月10日凌晨,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施用大麻後,距其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間,兩者相隔已逾一般施用大麻後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通常檢出時限(即3日,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1)字第90076326號函文參照),是被告該次驗尿之結果,縱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亦不影響於其先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大麻
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
10.15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3只、扣案吸食器1組等,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