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60,000元確定,嗣於90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3月1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月下旬間某日、同年月31日某時及同年6月初某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橋下某處、臺北市○○○路「肯德基」餐廳內及臺北市○○○路○○○巷巷口附近,各轉讓份量均未達壹公克之海洛因予乙○○施用1次(詳細數量不詳,共計轉讓3次)。嗣經警根據乙○○之指述獲悉上情,於95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所犯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地點、時間等經過大致吻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乃被告前揭自白,即非不足採信。且參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為其所使用,而證人乙○○係綽號「 阿詳 」,會於電話中向其詢問有無海洛因等節,核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彼綽號確為「阿祥」,暨伊均係經由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提供各情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乙○○顯然均係經由電話聯繫海洛因之交付事宜,茲依卷附通訊監察書所載,證人乙○○曾於95年6月4日17時21分許與被告經由前揭電話聯繫,且於證人乙○○質之「昨天那個量不太夠」之疑問時,被告即回答稱「量一定夠的,量一定夠的」等語(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以前揭電話對談經過,顯屬被告及證人乙○○間就彼等在通話之前曾經交付、收受之海洛因份量所為之討論,因此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即足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無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證人乙○○)問我是否有沒有海洛因,我沒有說他自己就拿去用‧‧‧」各語云云,然而細繹被告自白前揭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多在戶外之公共場所,倘如被告並無自行取出並且交付之動作,則證人乙○○如何能順利伸手由被告身上取得海洛因,且其次數更有3次之多?可見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避就言語,難以採取。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坦承轉讓少量毒品(每次均不足1公克)共3次予乙○○施用有如前述,其合計數量至多當亦不足3公克,則其數量顯然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數量程度,自不能依該條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多次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加以其前曾有如事實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品行不佳,然犯罪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認定之事實既僅有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而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警於查獲時所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淨重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20個、分裝杓管5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或屬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物品、工具,或屬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顯然均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即並非被告用以供犯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即公訴人亦於起訴書內明確記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將予另行起訴,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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