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領有牌照未懸掛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40-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裁決書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寄送至受處分人住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當日生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應於96年11月9日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96年11月14日始行提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初即電詢原處分機關,經該所人員告知聲明異議狀於罰鍰限繳期限內寄達該所即可,故受處分人縱有遲誤異議期限之事,亦屬該所人員之疏失。另受處分人所駕違規車輛之車牌,前業經交通警察取下沒收,並無領有車牌未懸掛之情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2日駕駛LE-8315號車無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述裁決書為處分,並於96年10月1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由管理員收受,已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效力,此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算20日迄96年11月7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6年11月9日屆滿,惟受處分人仍遲至96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另查該裁決書附記欄一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記載,顯已予受處分人救濟教示制度程序保障,受處分人再徒以監理所人員告知錯誤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提起抗告,仍無從回復受處分人所遲誤之不變期間而由原審再行實質審理。原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理由且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爭執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領有牌照未懸掛之違法,查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牌照業經註銷,其無牌照仍行駛,處罰依據應為同條項第8款,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法條恐有誤載,惟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