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先後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及87年度偵字第14
395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本院乃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至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89年9月5日開始執行此1年之有期徒刑及前開6月有期徒刑,迄91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6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27日提前釋放出所,至於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2公克,總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9月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於87年間曾先後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及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本院乃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至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89年9月5日開始執行此1年之有期徒刑及前開6月有期徒刑,迄91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6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27日提前釋放出所,至於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均係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4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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