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6樓(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已深刻檢討反省,對施用毒品犯行深感後悔不已,並決心重新生活努力工作,而抗告人家中並有年邁之母親及妻小亟待抗告人照料,詎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深感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安居巷之住處等地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臨檢盤查時查獲,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6年10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所憑上揭抗告意旨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官有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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