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施良勳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二四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尚結欠一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二四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